《民法典草案》与旧法对照表(一)
一、总则编部分
旧法《民法总则》 | 新法(《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
第二章 自然人 | |
第二节 监护 | |
第 36 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 第 36 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
第 41 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第 41 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 算。 |
第 45 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 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第 45 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 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第 52 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 第 52 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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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 53 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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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
旧法《民法总则》 | 新法(《民法典》草案总则编) |
第 83 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 83 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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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 |
第 108 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第 108 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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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权利 | |
第 111 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 第 111 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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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 第 112 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 |
第 158 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 件成就时失效。 | 第 158 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 件成就时失效。 |
第 160 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第 160 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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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期间计算 | |
第 205 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 “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括本数。 | |
第 206 条 本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二、物权编部分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第一分编 通 则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第 1 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 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第 205 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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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 207 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
第 5 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
第 7 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
第 8 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 |||||
第 18 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第 218 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
第 219 条 |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 | ||||
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 |||||
第22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 门规定。 | 第 223 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本资料由魔方法考笔记整理,微信公众号 mofangsikao | ||||
第二节 动产交付 | |||||
第 25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 226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
第 26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 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第 227 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 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
第 27 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第 228 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
第三节 其他规定 | |||||
第 28 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 | 第 229 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 |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效时发生效力。 | 力。 |
第 29 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 230 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 31 条 依照本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规定享有不 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第 232 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 |
第 35 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第 236 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
第 36 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 237 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
第 37 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 238 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 事责任。 |
第 38 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第 239 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
第二分编 所有权 | |
第四章 一般规定 | |
第 41 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 242 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第 42 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第 243 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 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第 44 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 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 245 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 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 ||||||||
248 条 |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 | |||||||
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 ||||||||
第 56 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 258 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
第 60 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 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第 262 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 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
第 62 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 第 264 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 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 | |||||||
阅、复制相关资料。 | ||||||||
第 63 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 265 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予以撤销。 | |||||||
第 65 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 权益。 | ||||||||
第 68 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第 269 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
第 69 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 | 捐助法人 | 依法所有 | |||||
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
第 74 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 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第 275 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 |||||||
第 276 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第 75 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第 277 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 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 ||||
第 76 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第 278 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 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 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 ||||
第 77 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 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第 279 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 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
第 79 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 第 281 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批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 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 ||||
第 282 条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 ||||
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 | |||||
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
第 82 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 第 285 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合同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 当及时答 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第 83 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 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 286 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 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行为,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 |||||
处理。 | ||||||
第 287 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 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
第 92 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 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 第 296 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 排水、通行、 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 |||||
第八章 共有 | ||||||
第 93 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第 297 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 |||||
第 306 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 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 ||||||
第 105 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 参照本章规定。 | 第 310 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 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 ||||||
第 113 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第 318 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 |||||
第 114 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 319 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 |||||
第 322 条 |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 | |||||
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 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 | ||||||
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 ||||||
第十章 一般规定 | ||||||
第 118 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 | 第 324 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 |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 |||
第 126 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延长。 | 第 332 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 ||
第 127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 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 权证,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 333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 确认土 地承包经营权。 | ||
第 128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 334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
第 129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 335 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第 130 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法律规定办理。 | 第 336 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 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 的法律规定办理。 | ||
第 131 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 337 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 339 条 |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 | ||
釆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 |||
第 340 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 |||
第 341 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 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第 133 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 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 第 342 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 ||
第 134 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 343 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 |||
第 136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 在土地的地表、地 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第 345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第 346 条 |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 | ||||||
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
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 | ||||||
第 137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 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用途的规定。 | 第 347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釆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 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 ||||||
第 138 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 348 条釆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 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 ||||||
第 139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 使用权证书。 | 第 349 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 证书。 | ||||||
第 148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 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42 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 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第 358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届满前,因公共 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 243 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 ||||||
第 149 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 359 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
第 150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 第 360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 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
书。 | |||||||
第 151 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 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 361 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 建设用地的,) 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 |||||||
第 153 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 363 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
'f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新增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 366 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 367 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 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间;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 368 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 369 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370 条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 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 371 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 |
第 162 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 378 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
第 163 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 设立地役权。
| 第 379 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
第 165 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 381 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
第 166 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 382 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
第 167 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 第 383 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 |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 |
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389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第 178 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 | |
第十七章 抵押权 | |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 |
第 180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 395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 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 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小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
第 181 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 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 396 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 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第 184 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第 399 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
第 185 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 第 400 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釆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人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
第 186 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 人所有。 | 第 401 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 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第 187 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 402 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 立。 |
第 188 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 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 403 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89 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 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 404 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第 190 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 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 第 405 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
第 191 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 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 第 406 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 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 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 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 195 条 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第 410 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第 196 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 411 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清算;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第 199 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第 414 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 款规定。 | |||||
第 415 条 |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 | |||||
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 | ||||||
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
第 416 条 |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 | |||||
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 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 | ||||||
留置权人除外。 | ||||||
第 201 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第 418 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 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 |||||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 ||||||
第 20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券;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第 42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 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券;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 |||||
第 207 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 第 424 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
第十八章 质权 | ||||||
第一节 动产质权 | ||||||
第 210 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 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 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 第 427 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 当釆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 |||||
第 211 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 | 第 428 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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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
第 217 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 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 434 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 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220 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 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 437 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 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第 222 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 权。最髙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 第 439 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 质权。最髙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
第二节 权利质权 | |
第 223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第 440 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 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単;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
第 224 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 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 441 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第 226 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 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 443 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 227 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 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 | 第 444 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 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 |
旧法《物权法》 | 新法(《民法典》草案物权编) |
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債务或者提存。 | 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 228 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 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 445 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第 229 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 第 446 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 |
第 237 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 第 454 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
第五分编 占有 | |
第二十章 占有 | |
第 243 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 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 460 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 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第245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 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第 462 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第 246 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 |
第 247 条 本法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三.合同编部分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法。 |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二条 【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 他法律的规定。 |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 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
第三条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 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
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
第七条 【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 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釆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 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 |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 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 |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适用的除外。 |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 | 本资料由魔方法考笔记整理,微信公众号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 mofangsikao |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釆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査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的,视为要约。 |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 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 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约。 |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 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本资料由魔方法考笔记整理,微信公众号 mofangsikao |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 约人。 |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酉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
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 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 |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 受要约人。 | |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 |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立。 |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 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 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 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
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 外,该承诺有效。 |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 承诺有效。 |
第三十一条 【承诺的内容】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 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 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己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 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字、 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 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 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
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 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 合同义务的,对方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 内容。 |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 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 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 |
合同法 (1999 年) | 民法典草案合同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
总则 | 第一分编 通则 |
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接触等 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适用前款规定。 | |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 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
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 | |
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 出。 |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
第四十九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 效。 | |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 有效。 |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发生效力。 |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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